2019年11月26日,正在上初三的学生徐某正在学校三体育课时被同在上课的同学王某用实体铅球砸伤,正在上课的体育老师叫任将徐某送回教室休息,事隔一小时后,徐某脸色苍白,被体育老师送到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脾破裂,最终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术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律师是在伤者手术出院后接受的委托,在接受委托后,律师作为代理人于学校及王某家属在学校的组织下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由于王某与学校对责任的承担及比例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律师将学校及王某及监护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学校、王某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30余万元,一审结束后,王某及监护人不服,提出上述,在上诉过程中,学校、王某监护人达成赔偿意见,将30余万元全部赔偿给委托人。
发布时间:2021-06-08 17:23:59
一,成功诉某经开区,为民营企业挽损近玖佰万代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某经济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我方当事人与某经开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为某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截止2019年,项目竣工验收,案涉项目超期建设长达数年且,某经开区一直拖欠支付我方当事人合同余款及附加报酬等。本律师代理后,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成功为当事人追回余款二百余万,附加报酬四百余万,以及逾期利息等总计近九百万元。二,成功调解结案近柒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某市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诉施工方要求支付近七亿建设工程款一案2017年,我方当事人就某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施工方中标后,双方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合同书》。后因施工方建设过程中与第三方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效,第三方遂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我方当事人支付近七亿工程款。本律师代理后,经过多方协调,成功调解纠纷,最终实现撤诉结案。
发布时间:2021-06-08 17:26:05
一、基本案情2015年4月14日下午体育课上,原告姚某正坐在学校舞台上玩耍,被告唐小某突然跑过来将原告推下舞台,致使原告右后脑摔伤。放学后,原告母亲汪某来学校接原告时发现原告受伤,立即将原告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小学教师得到学生报告后才知原告受伤。2015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发生医疗费16287元(含门诊费用)。原告出院后,出现记忆力下降、时而头昏、手脚麻木等状况,至今未完全恢复健康。2015年10月15年,原告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唐小某的监护人唐大某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交通费239元。二、裁判结果1、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唐小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唐小某行为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未安排老师进行巡查管理,未能及时防范和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其未尽到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校期间的监护管理职责主要由教育机构承担,故被告某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大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891.89元,被告唐大某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3096.53元。2、二审判决被告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已对学生进行了合理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且学校搭设高阶舞台,对学生在此易发生摔落受伤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及防范措施。故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大某承担30%的责任,已减轻了某小学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件评析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的监护人与学校均要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当学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学校履行教育责任,需进行学生安全日常教育工作。学校履行管理责任,首先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制定防止儿童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等。本案中,首先被告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推定其存在过错;其次其搭建高阶舞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被告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6-08 17:28:00
【案情简介】陈某、何某于2017年2月11日与某婚礼公司签订了《婚礼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陈某、何某提供婚礼庆典服务;婚礼举行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服务费用合计为18500元,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总额的40%支付定金,合同总额的50%即9250元应在婚礼场景布置完毕后(即前一晚)支付,剩余费用10%即1850元在当天婚礼仪式完毕后付清;合同同时还包含婚礼策划书及现场仪式流程表,提供跟妆、跟拍、摄影服务。合同签订当日陈某、何某支付了定金7400元。由于该婚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陈某、何某要求减少合同价款,在双方未对减少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婚礼公司纠集员工多次到陈某、何某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小区公开展示侮辱性标语、拉条幅、贴大字牌,宣扬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等虚假信息,经民警多次出警制止婚礼公司仍未停止该行为。陈某、何某认为婚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于2017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礼公司及其员工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婚礼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一、婚礼公司在陈某、何某工作单位、居住小区散布“陈某、何某结婚不给钱”等具有侮辱性字样的虚假信息,婚礼公司员工在微信朋友圈侮辱、谩骂陈某与何某,侵害二人名誉权的事实清楚,婚礼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4月20日,婚礼公司纠集公司员工共计十几人到陈某、何某工作单位门口拉条幅、贴大字牌,上面载有“结婚不给钱,还我血汗钱”等侮辱人格的字样,并配上陈某、何某二人的姓名,经陈某、何某工作单位安保人员及派出所民警驱离后,仍不听警告、劝诫,连续2天在陈某、何某的工作单位门口展示侮辱性标语,第3天又到二人所居住小区门口、家门口、车辆旁边贴大字牌,同样写上二人姓名、“结婚不给钱,还我血汗钱”的字样。事实上二名新人并非结婚不给钱,二人在与婚礼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就按约支付了7400元定金,剩余款项是因为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暂未支付。婚礼公司所拉条幅和大字牌上所载字样与事实不符,且带有歧义及恶意中伤二名新人的性质,甚至打上二人姓名公然侮辱其人格,更在微信朋友圈评论中散布二人“没钱还结婚”的虚假信息、谩骂二人“不要脸”,以上种种行为均构成了对陈某、何某名誉权的侵犯,事实清楚。二、陈某、何某依法提供了婚礼公司侵权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陈某、何某向法庭提供了婚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场照片(婚礼公司员工在二人工作单位门口拉条幅、举大字牌,在二人居住小区门口、家门口、车辆旁边贴大字牌)、潆溪派出所及东南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朋友圈动态评论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婚礼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影响范围。三、婚礼公司应当在“教主私房生活馆”的微信朋友圈评论中、陈某与何某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等地公开向二人赔礼道歉、为二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婚礼公司实施了侵害陈某、何某名誉权的行为,在微信朋友圈动态评论中、陈某与何某工作单位和所在小区等地公开侮辱二人、贬损二人人格,应当依法在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对二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婚礼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陈某、何某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一个人品德、才干、信誉、思想和作风等道德品质的综合性社会评价。
发布时间:2021-06-08 17: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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