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杨宇*、杜*系杜*文(2017年5月21日病逝)与杨*华之子女。杨*华称其与杜*文于1989年离婚。杜*文系杜*久(2007年2月去世)、王*珍(1999年10月去世)之独子。又查明,杜*久、王*珍在原舞凤乡燕儿窝村10组建有面积为82.9平方米的小青瓦平房一座,并约于1985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编号0015445)。1987年因原南充炼油厂修建职工宿舍,杜*久夫妇的房屋被拆除,原舞凤乡政府在燕儿窝村10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相同面积的小青瓦房还给杜*久夫妇。1995年11月23日,杜*久(九)在顺庆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将“坐落在南充市木质瓦房**6间82.9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杜*文。”该房屋即为舞凤乡政府代为修建的还房。1996年杜*文、杨*华在紧邻杜*久还房的位置修建了房屋。2017年6月,燕儿窝棚户区改造(二期)城中村房屋拆迁项目启动,相关单位对杜*文(其时已死亡)、杨*华大家庭的全部房屋进行了勘丈。现场勘丈登记表载明相邻的两座房屋分别为砖木结构和简易结构,其中前者面积为132.01平方米,后者面积为57平方米,合计189.01平方米。第三人杨*华在勘丈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3日,相关部门将杜记文、杨*华的大家庭户分为两个产权户进行拆迁补偿,其中杜*、杜*文、赵*、赵*帆为一户;杨*华、杨*、杨*琪为一户。杜*、杨*华分别代表两户与有关部门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分别领取补偿款931296元和744044元。上列事实,有户籍本、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及遗嘱、舞凤镇政府证明、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勘丈登记表、货币补偿协议书、结算清单、汇款凭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2、法律延展: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及杨*华的陈述证明,杜邦久遗赠的82.9平方米房屋已经计入2018年杜记文(其时已死亡)、杨*华大家庭房屋拆迁面积189.01平方米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家庭已经得到了相应补偿,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如原告对补偿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另寻他途解决,实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6-04 16:49:48
1、基本案情:原告何**、谢**因认为被告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凤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与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田*,第三人华凤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蒙**、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法律延展: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谢**系姐妹,二原告的爷爷何**原系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何家观村6社村民。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1319号《关于南充市顺庆区2008年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原告爷爷何**所在的华凤街道办事处(原华凤镇)何家观村6组被列为征收范围。2010年4月22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依法征收华凤镇街道办事处何家观村4、5、6、8社土地的公告》,依法征收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何家观村4、5、6、8社的土地。2010年4月24日南充市潆华工业集中区建设指挥部发出《房屋拆迁通知》,确定了拆迁范围及时间。2017年2月24日,原告谢**、何**向南充市果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作出(2017)南市证字第988号《公证书》,载明:1.何**于2004年死亡,蒲**于2007年死亡。2.何**、蒲**是原配夫妻,何**死亡后蒲**未曾再婚。3.何**、蒲**只有婚生子女二人何**、何**。蒲**、何**未收养子女、无其他子女。何**已于1998年因病死亡。何**只有两个女儿谢**、何**,何**无其他子女。4.何**的父亲、母亲均已经先于何**死亡。蒲**的父亲、母亲均已经先于其死亡。5.蒲**、何**生前没有留下遗嘱。6.蒲**、何**共有位于顺庆区××××村陆社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华凤集建[93]字第**)。7.蒲**、何**生前没有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蒲**、何**共同拥有位于顺庆区××××村陆社房屋所有权。蒲**、何**死后其继承人未分割蒲阳碧、何永清的上述财产,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就上述房屋向本处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兹证明蒲**、何**留下的位于顺应××××村陆社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华凤:华凤集建[93]字第**谢**、何**共同继承所有。此后,二原告多次向华凤街道办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安置补偿,但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8年1月2日,何**、谢**将华凤街道办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并追加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请求:1.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属于行政不作为;3.责令被告按275.08m2的房屋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并支付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移送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南充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川13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华凤街道办、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和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应是拆迁补偿纠纷的适格被告。遂裁定驳回何**、谢**的起诉。2018年10月12日,何**、谢**将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原××村六社的房产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3、责令被告按275.08㎡的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双倍过渡费、生活费、优惠面积及相应利息损失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出具285平方米的确权手续。另查明,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变更为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何晓英、谢素英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后开庭时才增加相关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的主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本案中,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南充市人民政府征地,征地补偿经市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可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落实。由此可见,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机构。本案二原告已经公证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被拆迁人。二原告继承的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南充市人民政府取得征地批文后,发布了《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也发布了《关于依法征收华凤街道办事处何家观村4、5、6、8社土地的公告》。被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能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属于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75.08㎡的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因属于行政裁量范围,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告何晓英、谢素英履行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何晓英、谢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6-04 16:53:14
一、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如果达不到20万元,则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辩护人辩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其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其还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身带残疾、真诚悔罪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三、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30000元(已缴纳)。四、律师评析:南充邓显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委托律师,而是听信公安机关的意见等到法院再委托,实际上会对当事人不利。本案中,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时未委托律师,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最终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发布时间:2021-06-08 17:03:52
一、处理顺庆区龙桂乡政府损害村民利益案件寇某某要求顺庆区龙桂乡政府、龙桂乡青岩寺村委会纠正兰渝铁路占地补偿款数额、纠正非法收取村民修路集资款、纠正村委会有关人员非法领取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款等,从2012年至2016年多次上访未果。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寇某某的委托后,于2016年底向该乡政府、村委会发律师函主张权利,该乡政府、村委会最初向本所回函全盘否认违法违纪行为,后又迫于压力纠正了对寇某某的损害,但对整个问题未予重视和整改。2018年、2019年,龙桂乡罗某某、刘某某、柯某、雷某某等8人被分别被判处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行贿、挪用公款等罪名,并处罚金。二、处理嘉陵区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害农民利益案件2、胡某入股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发生经济纠纷。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委托,向嘉陵区农牧业局、嘉陵区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历年获得政府补助资金的数据。本所得到遮遮掩掩、模模糊糊、躲躲闪闪的信息后,理直气壮、坚持不懈、紧追不舍,最终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维护了胡某的利益。三、处理西充县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损害供养对象利益案件闵某某要求西充县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依法调整增加其伤残军人退休费和退休生活补贴,曾多次到西充县民政局、南充市民政局、四川省民政厅上访,未果。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向西充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充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闵某某的申请,责令西充县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增加闵某某的退休费和退休生活补贴。四、处理顺庆区某网吧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市民利益案件2016年,岳某、苟某某(学生家长)多次向南充市教育和体育局反映某网吧距离顺庆区实验小学不足200米违反法律规定,南充市教育和体育局在一定时期内未有效处理。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向南充市教育和体育局发函质询相关问题,分析有关法律后果,并联系四川法制网记者对该事件进行深度报道(相关报道至今网上可查),引起巨大社会反响,后该问题得以整改。
发布时间:2021-06-08 17:20:13
2019年11月26日,正在上初三的学生徐某正在学校三体育课时被同在上课的同学王某用实体铅球砸伤,正在上课的体育老师叫任将徐某送回教室休息,事隔一小时后,徐某脸色苍白,被体育老师送到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脾破裂,最终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术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律师是在伤者手术出院后接受的委托,在接受委托后,律师作为代理人于学校及王某家属在学校的组织下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由于王某与学校对责任的承担及比例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律师将学校及王某及监护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学校、王某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30余万元,一审结束后,王某及监护人不服,提出上述,在上诉过程中,学校、王某监护人达成赔偿意见,将30余万元全部赔偿给委托人。
发布时间:2021-06-08 17: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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