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律师审查被告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2015年4月14日下午体育课上,原告姚某正坐在学校舞台上玩耍,被告唐小某突然跑过来将原告推下舞台,致使原告右后脑摔伤。放学后,原告母亲汪某来学校接原告时发现原告受伤,立即将原告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急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小学教师得到学生报告后才知原告受伤。2015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原告发生医疗费16287元(含门诊费用)。原告出院后,出现记忆力下降、时而头昏、手脚麻木等状况,至今未完全恢复健康。2015年10月15年,原告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唐小某的监护人唐大某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交通费239元。二、裁判结果1、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唐小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唐小某行为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未安排老师进行巡查管理,未能及时防范和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其未尽到管理的职责,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校期间的监护管理职责主要由教育机构承担,故被告某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大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891.89元,被告唐大某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3096.53元。2、二审判决被告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已对学生进行了合理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并且学校搭设高阶舞台,对学生在此易发生摔落受伤的风险防范意识不足,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及防范措施。故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大某承担30%的责任,已减轻了某小学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件评析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的监护人与学校均要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当学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学校履行教育责任,需进行学生安全日常教育工作。学校履行管理责任,首先要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制定防止儿童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等。本案中,首先被告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推定其存在过错;其次其搭建高阶舞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故,被告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6-08 17: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