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人上诉、第二审维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认识不一。确有厘清必要。
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包括经过了上诉审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主要理由有三点:
1、两种程序的法律依据不同。被告人上诉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三章“第二审程序”,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有错必纠”原则:“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务必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没有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沿用至该程序。虽然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但“一般”并不等于“一律”,对于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是根据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而进行、有关方面高度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依法改判并加重被告人刑罚,符合法律精神。
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要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将审判监督程序理解为只有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
2、两种程序的功能定位不同。第二审程序的功能侧重于救济,“上诉不加刑”是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一项特殊原则,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这一原则主要考虑到被告人一方上诉是为了申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如果被告人一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违背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初衷,使被告人一方因为担心加刑而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给予被告人以救济很有必要。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侧重于纠错,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着眼点在于对裁判中的错误进行事后补救,只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应当随时发现,随时纠正。无论是依法减轻、免除还是加重被告人刑罚都是履行纠错职能,不能单独将加重被告人刑罚排除在纠错范围之外。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刑诉法释解与适用关于“大限度地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裁定,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解读可以说是权威而清晰的。
3、两种程序的价值取向不同。第二审程序中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消除被告人上诉的顾虑,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价值取向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上诉审“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而再审既可以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也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将“上诉不加刑”原则沿用至审判监督程序,是对法律的误读,与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法总则关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被架空。
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确认生效裁判错误,却不能依法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不能完全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既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作用,也不利于抚慰受害人的情感,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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